摩托车能否上高速?随着王勇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违法一案庭审视频的意外走红,该话题逐渐“破圈”,成为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看似是一件平常无奇的小事,但是得到群众的广泛讨论,多数人认为“禁摩令”限制了公民选择出行交通的权利,本文就前述问题亦有部分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摩托车因便捷的特点,已经成为很多人首选的出行交通工具。但出于加强交通管理,保障公众安全等角度,多地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出具“限摩令”,即限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这些举措的出台,旨在通过限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减少交通安全隐患,提升道路通行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因相关规范切实影响多数人的生活,又随王勇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违法一案引起广泛热议。基于前述,本案就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完善全省高速公路交通标志和加强施工养护安全管理的函》(以下简称为“函”)以及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公司发布的陕交控运营函〔2023〕248号文件(以下简称为“248号文件”)涉及“遏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违法行为”等措施,简要解读与厘清“限摩令”实施的依据。
二、法律并未禁止摩托车上高速
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从以上法律看来,国家并没有禁止摩托车上高速,只要符合以上驾驶条件,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是合法行为。
公民依法享有的交通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为何陕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能够作出248号文件(以下简称为“交控公司”),并指出要与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加强“警路企”联动机制,齐抓共管,联合遏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违法行为?似乎与法律明确规定存在冲突。本文带着如上问题,就该文件可能具有的权力依据进行了分析。
三、《函》及248号文件未增加或者减损公民权利
关于“限摩令”的讨论多数拘泥于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即“限摩令”违反上位法,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的情况下,设定了减损公民通行选择的权利。但实际上本文认为“限摩”的《函》或248号文件并未增加的公民义务或者减损的公民权利。
首先,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函》并非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而是对交通信号管理措施的具体行为,其并未创设任何法律依据,而是表述为“完善汽车专用、摩托车禁行标志标牌和采取语音提醒等方式播放摩托车禁止进入高速”等方式达到限制摩托车进入高速的效果。是对交通信号的管理措施的具体行为。理由如下:
1)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交通信号行为予以罚款。
“摩托车禁行标志”不仅是一种交通信号,如存在在设有“摩托车禁行标志”的路段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有权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上位法依据。
2)依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这就意味着,交控公司作为相关公路路段的经营者,对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信号应当进行管理,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可以要求交控公司按照具体情况设立摩托车禁行标志。前述文件的实施具有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推论,法律规定虽没有直接限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是“限摩令”等相关文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现了限摩的效果。公民能否骑乘摩托车上高速在实践层面存在冲突。
三、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合目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能否作为限制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依据?因法律并未对“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解释,本文认为需要结合该条款立法解释进行分析。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第三十九条的释义来看,不难看出该条款的目的是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公告后有权依照职责作出具有强制力管理措施的权利。从价值实现的角度上看,目的是从更宏观的角度提高道路通行的安全性和效率。
因此,本文虽不认可因控制车流量而限制部分公民选择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交通权利,但基于法律兼顾的不同法律利益而言,政府行政行为很难保持谦抑性的主张。结合法律司法实践来看,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仍将存在。
四、结论
综述问题的产生的原因,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实践中的运用中出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等行政执法人员与车辆驾驶人等其他主体之间对法律价值认同上的偏差。该偏差也说明了政府在推进城市交通现代化治理的过程中,必须坚守法治原则,将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和权益保障融入到每一个环节。《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首要目的系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摩托车固然能够满足一部分公民的效率需求,但是在高速公路场景下其追求的效率价值取向是否能与道路交通秩序相匹配还需社会意识的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支持。随着摩托车出行安全性和秩序性的增强,将来有望就摩托车是否需要限制可以从法律层面给全国各地一个统一定论。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编辑系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