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于:2020-08-10 16:40   来源:陕西人大网   

第六章  开发建设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分区,以及秦岭矿产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编制的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方式、强度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基金,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管理,用于本单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节 交通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八条  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秦岭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

    公路、铁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养护单位对已建成的在用公路、铁路,需要进行维护、养护作业的,应当依法做好作业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料、堆料,并对取料场、废弃物堆放料场进行有效治理和综合利用,做好道路两侧绿化。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第五十条  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迁移规律,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经过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区域的已建成道路改建、扩建时,其设计、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设置野生动物通道、交通减速设施及警示标志的内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批准的园区规划,并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节 城镇乡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镇开发边界。

    城镇建设在开发边界内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开发边界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外,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乡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 

    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第五十五条  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第五十七条  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第五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节 旅游开发建设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九条  旅游景区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突出生态旅游,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省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在秦岭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旅游景区规划,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秦岭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第六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乡村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

    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第六十三条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事先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进入秦岭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森林草原等法律法规、景区管理规定和游客文明行为规范,爱护旅游资源,提倡垃圾减量、垃圾自带,保护生态环境。不得乱砍滥挖、非法捕鱼狩猎、非法野外使用明火、随意丢弃废弃物以及其他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厕所、垃圾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责任编辑:崔慧琳